保险公司以隐瞒病史拒赔?卫民益行专业保险理赔,全额胜诉
案件事实
X先生于2022年6月24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癌症医疗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X先生,保险期限一年;2023年5月31日、2024年8月21日分别进行续保,保险期间为2024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保险责任包括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保险金额100万元、癌症确诊费用保险金额100万元、癌症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万元等。X先生如约缴纳了保险费。
2024年12月6日,X先生因咽喉不适在某总医院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下咽恶性肿瘤”、“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共产生医疗费实际支付55,051.47元,X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医疗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01
一审庭审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不同意X先生的诉讼请求,X先生在总医院医学中心就医治疗时,自述2022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右颈部包块大小约2厘米、既往高血压病史5年有余。2024年8月21日续保时,在保险人明确列明询问是否存在不明性质的肿块(如颈部肿块)、吞咽困难等情况,X先生仍未在投保单健康告知项目中对存在右颈部包块情况以及高血压病史对保险人告知。
保险公司认为X先生系带病投保,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刻意隐瞒病史且与保险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所患或者已出现的癌症、症状、体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X先生在投保以及续保时刻意隐瞒病史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保险费。
请依法驳回X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答辩意见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X先生于本案保险合同承保前即患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依据保险公司举示的X先生总医院医学中心病案中记载,X先生入院时主诉发现右颈肿物2年余。依据X先生举示的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一栏中载明:被保险人是否被诊断患有以下任一疾病:......不明性质的肿块(如颈部肿块),但保险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健康告知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病案中记载事项为X先生自述,并非医院所确诊的患病事实,故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02
一审判决

卫民益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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